驾照实习期是否包含增驾实习期存在两种解释保险应承担赔偿责任
时间: 2025-03-15 来源:载货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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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10月18日,某某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皖D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某某保险淮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10月19日止。 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09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2020年10月10日,梁金国驾驶赣C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衢州市龙游县沿龙广线由溪口往龙游方向行驶至龙广线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撞到余某某前方堵车停放的皖D3**(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后皖皖D3**皖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驶离现场,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起事故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金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负次要责任。

  梁金国驾驶的赣C赣C6**型自卸货车登记在高安市富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名下,富兴公司为该车辆在中国某某铜陵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 事故发生后,富兴公司送至龙游大曾汽车维修服务部维修,并向其投保的中国某某铜陵公司申请理赔,中国某某铜陵公司受理定损后,富兴公司签署了《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索赔申请及实物赔付确认书》,确认将其已取得的赔款部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中国某某铜陵公司,授权中国某某铜陵公司向责任方追偿。 2023年1月17日,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龙游大曾汽车维修服务部支付维修费21100元。

  中国某某铜陵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余某某、某某公司共同返还中国某某铜陵公司保险垫付款833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利息以833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2.判令某某保险淮南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审查明,余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载明:增驾A2,实习期至2021年8月12日。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载明: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以下情况下,不论任何问题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一定的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国某某铜陵公司为证明其已合法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提交了一系列代位求偿申请书、转让书等证据,虽然文书中未载明签署时间,但2023年1月17日,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才完成了理赔,中国某某铜陵公司在理赔完毕后取得了向责任方代位求偿的权利,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某某保险淮南公司援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中第1点和第5点的条款约定,认为余某某在时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且有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该情形符合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在此特别强调,“肇事逃逸”是一个专业的法律术语,行为人是不是真的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应由有关部门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没有权利自由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清楚载明“碰撞后皖D皖D3**D皖D**型半挂牵引车驶离现场”,驶离现场不等于逃逸,余某某驶离现场确有疏忽,但余某某驶离现场的本意并不是为了逃避责任,而是不知情,事后在交警部门的联系下才知晓碰撞的事实,该情形并不符合免责条款的约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余某某的驾驶实习期属于增驾期间,而免责条款仅约定了实习期,该实习期是否包含增驾实习期并不明确,对于该条款中的“实习期”存在两种解释,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一审法院对某某保险淮南公司的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某某保险淮南公司主张抵扣税点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国某某铜陵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向富兴公司赔付了保险金并取得《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现向余某某、某某公司及某某保险淮南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余某某负次要责任,余某某应承担的赔偿相应的责任为30%,中国某某铜陵公司实际理赔21100元,中国某某铜陵公司应在7730元内予以追偿。 某某保险淮南公司作为某某公司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应对上述款项承担保险责任;因第三者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在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限额内,故余某某、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对中国某某铜陵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余某某、某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中国某某铜陵公司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7730元;二、驳回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某某保险淮南公司负担。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某某保险淮南公司偿还中国某某铜陵公司垫付款773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 而本案事故发生时,余某某为增驾A2实习期,某某保险淮南公司以“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为免责条款,应当就该“实习期”的含义、类型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并对其履行了提示义务负举证责任,而某某保险淮南公司未举证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特别说明和提示。同时,在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对“实习期”的含义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在某某保险淮南公司未履行提示义务的前提下,应对该条款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故该免责条款不对投保人发生效力。 因此,某某保险淮南公司作为某某公司的保险人,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一审判决某某保险淮南公司偿还中国某某铜陵公司垫付款773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某某保险淮南公司主张抵扣税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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