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车和挂车一并施救难以区分费用部分剔除施救费拖车费不予支持
时间: 2025-03-15 来源:搅拌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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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09月11日21时25分许,田什朋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锦润运输公司的皖皖KU**型半挂牵引车(皖皖K**,沿G35济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266公里450米处时,与张传军驾驶的豫J豫J8**专项作业车发生追尾相撞,后皖K皖KU**半挂牵引车(皖K皖K**控后又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机动车及其所载货物和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传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锦润运输公司支付施救费8000元,拖车费9500元。 经安徽智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其车辆损失164995元,锦润运输公司支付评估费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案涉车辆损失,紫金保险阜阳公司申请了重新评估。 经阜阳市金阳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确定案涉车辆因此次事故损失为142577元,紫金保险阜阳公司支付评估费6900元。 皖KU皖KU**(车辆所有人为太和县锦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紫金保险阜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258720元,保险期间为2022年11月3日至2023年11月3日。

  锦润汽车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紫金保险公司支付锦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理赔款合计187495元(详见损失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紫金保险阜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锦润运输公司与被告紫金保险阜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由于锦润运输公司的皖KU皖KU**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本次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紫金保险阜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应该由皖KU皖KU**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紫金保险阜阳公司的辩解意见,应不予采信,施救费应当由中紫金保险阜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锦润运输公司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42577元,施救费8000元,拖车费9500,合计160077元。

  一审判决: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和县锦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为160077元。 二、驳回太和县锦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紫金保险阜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太和县人民法院(2024)皖1222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车损142577元、施救费175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山东菏泽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书中认定,上诉人承保车辆皖KU**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张传军驾驶豫J8**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相应的损失不合理,被上诉人应向全责方豫J8**进行索赔。 2.一审判决中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8000元,以及拖车费9500元,系不公判决,上诉人承保车辆系皖KU**,而挂车皖K**车并未在上诉人处投保车损险,施救费因剔除挂车分摊部分。 3.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未赋予上诉人向侵权方追偿的权利,不利于上诉人进行追偿。

  锦润运输公司答辩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1.一审法院根据重新评估结论确认案涉车辆损失并无不当。 针对涉案车辆维修问题,在一审法庭时,答辩人未确认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毁损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后经太和县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重新鉴定,两次鉴别判定程序均合法、内容真实,依据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车损符合事实。 2.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该纠纷案件不按责任划分,虽然本案车辆无责任,但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赔付后,有权向对方追偿。 3.关于施救费、拖车费问题。 保险法第5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因此保险公司承担本案施救费、拖车费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关于紫金保险阜阳公司的上诉要点一,紫金保险阜阳公司承保的皖KU皖KU**案涉事故中不负责任,对方车辆豫J8豫J8**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损失不合理。 因锦润汽车公司在紫金保险阜阳公司为皖KU皖KU**机动车商业保险,该保险中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理赔范围,紫金保险阜阳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承保车辆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不是紫金保险阜阳公司拒赔的理由。因此,紫金保险阜阳公司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紫金保险阜阳公司的上诉要点二,本案施救费、拖车费用由紫金保险阜阳公司承担是不是合理问题。 因施救费、拖车费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该项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支付。因涉案车辆主挂一体,对车辆施救时,主车和挂车一并施救,难以区分各自费用。 保险公司现主张剔除挂车部分施救费和拖车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紫金保险阜阳公司的上诉要点三,认为一审法院未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不利于其追偿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由以上法律规定可知,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后,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属保险人法定权利。一审法院未予释明,并不影响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综上,紫金保险阜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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